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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

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的前提是确定破产主体,这就涉及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问题。根据证监会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 第二条的规定,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,按照组织形式划分,存在契约型基金、公司型基金、合伙型基金三种类型。 1、契约型基金 契约型基金是指投资人作为委托人,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基金管理人,由基金管理人按照投资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,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,进行管理或者处分。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、基金托管人及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,均通过签订契约的形式进行确定。契约型基金无具体的法律实体,亦无特别的组织法要求。其优势在于:组织形式灵活,无需特别设立,运营成本较低。其劣势在于:由于仅靠合同维系各方权利义务,且主要由基金管理人实际管理运作,投资人难以对基金的运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。 2、公司型基金 公司型基金是指各投资人共同出资,设立公司,并且具备《公司法》规定的完整组织架构,基金管理人可以是共同出资的公司股东,也可以不参与出资,由股东会选举董事会,再由董事会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。公司型基金属于企业法人,具有法人主体资格。其优势在于:具有相对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,投资人的权益有完善的法律保护。其劣势在于:(1)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,投资者对于基金管理人的决策有较大话语权,不利于基金管理人从专业角度出发作出投资决策;(2)如果基金管理人没有参与出资,则基金管理人与公司经营状况之间缺乏必要利益绑定;(3)公司型基金面临双重征税(企业所得税+个人所得税),基金运营成本较高。

二、私募基金能否适用破产重整程序

契约型基金是资金的集合,并非具体的法律实体,不存在适用破产程序的问题。公司型基金和所有公司一样,属于企业法人,当然适用《企业破产法》的规定,以公司形式存在的私募基金,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应无疑义。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,作为广泛存在的基金种类,合伙型基金能否适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。

《企业破产法》第二条规定:“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,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,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。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,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,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。”可见,《企业破产法》规定的破产主体应为企业法人。但《企业破产法》第一百三十五条同时规定:“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,属于破产清算的,参照适用本规定的程序”,这就为合伙企业破产提供了空间。与此相衔接,《合伙企业法》第九十二条规定:“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,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,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。

1、合伙企业应当适用破产重整程序 其一,在现有法律体系下,存在合伙企业破产重整的制度空间。如前所述,《企业破产法》与《合伙企业法》已对合伙企业破产问题进行衔接,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,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申请。根据《企业破产法》的规定,破产重整有两种提出方式:一是由债务人或债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重整,二是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以后、法院宣告破产之前,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。因此,在合伙企业破产中,当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后,合伙企业可以在法院宣告破产前申请重整。能明确赋予合伙企业申请重整的权利,但合伙企业依然存在适用重整程序的制度空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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